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張榮吉
張逸帆
張逸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榮吉、張逸帆、張逸安新臺幣(下同)134萬80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萬5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