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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潘致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00萬元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