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盧淑玲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9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金246萬元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合併計算,經核定後為277萬6,179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