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即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78,38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6,02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之利息1,762,35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8,381元(計算式:本金816,028元+起訴前一日利息1,762,353元=2,578,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