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許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萬306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90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係系爭保險契約若存在時,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可請求保險金額,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