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金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被 告 林二郎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67-3、267、268地號)上下方,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原告並具狀陳明依其目前自行估算上開附圖A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7-3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為7.2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為11.2平方公尺。因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利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地所受之具體利益金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1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2元×4%×7年)=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