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信
被 告 星亮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采三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星亮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采三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603,408元(計算式:451271元+152137元=603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