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魏伊君
被 告 張若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665,869元,加計自111年1月9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8,641元(計算式:1,665,869×(2+9/365)×5%=168,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834,510元(計算式:1,665,869元+168,641元=1,834,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