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許慧如
黃敦炘
黃敦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2,4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7,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