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洪秀鸞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052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2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