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亞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曾國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新臺幣(下同)零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車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嗣經本院函命原告陳報被告返還行車執照、交付車牌之價值,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原告於113年11月5日陳報行車執照、交付車牌之價值依實務見解可認定為4萬元;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本院參酌上情,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