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楊儒樵律師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