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萬325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被告陳子鴻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4601元,及其中58萬5389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0235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74萬32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32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