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羅東霖
孫惠華
林家鋒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鴻助
劉東訓
劉鴻龍
許文炎
許樹煌
林鈴芳
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所召開之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選任本重劃會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所召開之第四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選任本重劃會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所提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或撤銷之訴,核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故本件訴訟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原告等人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經濟利益為何,尚無法客觀量化,應認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