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洪浩寶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浩寶發支付命令(113度司促字第273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萬7241元(詳附表計算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萬45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