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4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6,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