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宇
劉季賢
黃思偉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李郁翔
潘俊宏
林培容
李依琪
林浩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名良等2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777元(詳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又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名良等23人共同對原告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