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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穎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瑋  


被      告  陳林早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2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起,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萬1,4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2200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億6125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2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