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莊家銘即塗城餓了食事館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國113年11月0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0,0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