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和
被 告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萬15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4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