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葉文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凱傑與被告葉文女間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葉文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正普登字第837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陳報資料所載(含2筆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仍尚有新臺幣(下同)8,587,924元(6,870,936元+1,716,988元=8,587,924元);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案件卷宗及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該等案件裁定附表顯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本件標的物價值之鑑價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9,280,015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7,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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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 主要用途:機械式、住宅、樓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2層(40.2) 3層(45.52) 4層(43.59) 5層(21.65) 總面積:150.96 附屬建物:陽台15.58 花台1.43 屋簷2.81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1層(16.55) 總面積:16.55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於同段29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地下層(32.41) 總面積:32.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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