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2,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1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琦窈積欠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794,116元、1,698,466元,計8,492,582元,為免遭原告對之聲請實施終局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林以晴,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單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客觀總價額為70,467,100元【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2,122.46×1/276)=60,199,480】,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04/10交易總價700萬元,計67,199,48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核定為8,49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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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31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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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814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