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5號
原 告 王淑品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明諺
被 告 林燕萍
沈志明
黃振豐
曹家正
楊麗瑢
陳翠蘭
夏長竹
曾書崎
林昌興
林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均請求各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訴訟標的部分,應以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間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示同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停車位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平面停車位1個交易金額為150萬元、機械停車位1個交易金額為40萬元,則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元(計算式:平面車位1,500,000元×1+機械車位400,000元×10=5,500,000元);另就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97元【計算式:〔1,200元×7個月+(1,200元×27/31)〕×11=103,89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3,897元(計算式:5,500,000元+103,897元=5,603,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之停車位(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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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