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001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4,8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共為5,131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01元(計算式:本金824,870元+利息、違約金5,131元=83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業經原告繳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