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黃建勝
相 對 人 劉近庸即雅美姬時尚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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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21,458,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新臺幣200,848元,應補繳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68,366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6房屋;2.平面車位2個,號碼B4:382、383;3.機車位4個,號碼B1:748、749、750、751)交易價值之認定,不符市場行情,為查明系爭建物實際價值為何,聲請鑑價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價額,自應以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鑑定結果,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58,19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848元。扣抵原告已繳納32,482元,應補繳168,36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核定為21,020,000元。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198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前二項合計為21,458,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