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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依陵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4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761元,及其中㈠16萬325元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7萬6436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本金16萬325元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本金37萬6436元部分,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852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5285元(計算式:16萬325元+37萬6436元+8524元=54萬5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