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慶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
記及銀行印鑑所示印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冠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