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李宇翔、李紀儀、廖子嫻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438元,及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本金532,438元,加計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058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3,496元(計算式:532438+11058=543,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因原告業於113年11月25日繳交裁判費5,9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已繳足,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