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林正龍
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唐小雯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唐○○」,且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本院業已調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請原告聲請閱卷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正龍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債權;惟被告林正龍、唐○○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轉讓系爭房地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房地鄰近、相似之不動產,面積40.96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合計面積為118.99平方公尺(計算式:99+5+6.73+8.26=118.99),即約35.99坪(計算式:118.99×0.3025≒35.9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約為1,311萬8,425元(計算式:14,930,000÷40.96×35.99≒13,1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即6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