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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林錫沂 


            張青吟 
被      告  林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3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4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參以系爭房地附近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其屋齡46年、土地面積19.7坪、房屋面積44.73坪,於000年0月間交易價格為13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證;而系爭房地屋齡38年、房屋面積56.1坪、土地面積21.13坪,市場交易價格應高於上開419號房地;又原告自陳曾向被告表示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總價金933萬4000元售予被告,換算系爭房地全部售價為1400萬1000元,故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與市場交易價相當,堪認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400萬1000元,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共為3分之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3萬4000元(計算式:1400萬1000元 ×3分之2=933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