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鄭淑玉、賴孝賢(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3頁),並在訴之聲明請求鄭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萬09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鄭淑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孝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本金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萬7,4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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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