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洪東晴
被 告 蔡宗弟
陳奕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蔡宗弟、陳奕幃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核屬前述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萬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