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8號
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50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範圍10萬分之2836,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區分建物(即微笑歐洲A2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移轉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建物暨地上權持分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土地地上權持分及建物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3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