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胡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331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678元,及其中58萬3205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33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