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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莊月雲即合秝工程行

            葉珅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5,53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5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017元,無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03,516元
1
利息
2,803,516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61/365)
4.48%
20,990.27元
2
違約金
2,803,516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30/365)
0.448%
1,032.31元
小計
22,022.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25,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