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4983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209元,及其中4萬5708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86萬8501元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91萬4209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3萬77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4983元【計算式:91萬4209元+3萬774元=94萬49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