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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萬4983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209元,及其中4萬5708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86萬8501元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679%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91萬4209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3萬77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4983元【計算式:91萬4209元+3萬774元=94萬49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5708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6.79%
765元
2
利息
4萬5708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6.81%
657元
3
違約金
4萬5708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0.679%
51元
4
違約金
4萬5708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0.681%
66元
5
利息
86萬8501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6.79%
14541元
6
利息
86萬8501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6.81%
12477元
7
違約金
86萬8501元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0.679%
969元
8
違約金
86萬8501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1日
0.681%
1248元
小計
3萬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