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秀真
被 告 阮莉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下述租金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4日)之租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700元【計算式:租金每月16,500元×(19個月+4/30個月)=315,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