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1條所訂「若有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規定無效;而原告起訴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如原告當選該社區委員又拒絕出任,所得免除依該規約規定應繳付之職務辭讓金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