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升陽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23,050元,應繳裁判費92,3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8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