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時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時陽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8,135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2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