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黃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6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9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