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鞠天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茲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2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