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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2號
原      告  曾閔榆  
            鄭燁隆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太子地球村社區民國113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刪除住戶生活公約第三十五條防水層維護條文(下稱系爭條文)」之決議無效,該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113年11月1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系爭條文效力,而113年11月1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系爭條文效力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