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吳振男
被 告 宋治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8,424元,及其中487,65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8,424元,加計487,655元自113年11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01,307元(計算式:498424+2883=5013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