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豐
訴訟代理人 劉東沿
被 告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熙
被 告 趙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3,88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03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85,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22%之10%;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8,468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3,884元(計算式:5,385,416元+18,468元=5,403,88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