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基煌、王宇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備位聲明一之第2、3項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或提出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