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敬蘅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