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劉春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如上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一併查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並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萬5210元,及其中578萬8210元自110年8月18日起;192萬7000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5萬7601元(含本金771萬521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9日止之利息94萬239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734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補正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上開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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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0000000×5%×(2+136/365+29/366)=709587.58 |
| | | | | | | 0000000×5%×(2+123/365+29/366)=23280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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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