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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黃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3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216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考諸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06萬0,842元,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216部分,以之換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之價值約為80元(計算式:3,060,842元÷38,216/100,000×100,0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相當【計算式:1456.24㎡(系爭土地面積)×5,5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00000=80元),是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作為本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216部分之價值尚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萬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