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張彥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磐臻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磐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磐臻公司)、韋語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磐臻公司、韋浩慶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韋語珣、韋浩慶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於先位聲明第4項主張前3項給付中,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磐臻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請求金額均為900萬元,且與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磐臻公司、韋語珣、韋浩慶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惟原告僅提出起1份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